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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财政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财政局,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财政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建立购房与租房并举、市场配置与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城镇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逐步转向以租赁补贴为主。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因城施策。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保障对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规模和发放对象。公租房存量较大、租赁补贴需求较小的地区,应加大公租房分配入住力度。
2.市场导向,动态调整。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和补贴面积等,建立健全租赁补贴制度,并动态调整。
3.分类保障,差别补贴。根据住房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支付能力,各地可分类别、分层次对在市场租房居住的住房保障家庭予以差别化的租赁补贴,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
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
(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各地要结合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成员数量和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发放租赁补贴的户数列入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市、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发放租赁补贴,省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市、县租赁补贴工作,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
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
(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及时将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材料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各地要根据轮候排序结果,与补贴申请家庭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并按月或季度发放租赁补贴,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租赁补贴发放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确保用于住房保障家庭租赁住房。
(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对符合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家庭,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领取补贴期间申请实物配租公租房的,配租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租赁补贴发放的公平、公开、公正。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进一步提高对租赁补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有关工作,是优化住房保障方式,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重要举措;也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必然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出台或修订具体实施意见(方案),确保租赁补贴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明确部门职责及协调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授权审核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做好租赁补贴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着力提高补贴发放资格审核的准确性,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及时予以公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对租赁补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6年12月8日
克什克腾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赤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克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克旗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分配、运营、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以租售并举方式供给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其他务工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棚镇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人民政府规定条件并具有经棚镇区户籍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经棚镇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克旗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务工人员,是指在克旗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克旗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我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组织实施、分配管理工作。旗发改、财政、国土、民政、人社、公安、市场监督、税务、金融、审计、监察、街道办事处、经棚镇政府等有关地区和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旗发改、国土、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我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要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新建项目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学、就医、出行等需要,同时加快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应以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中户型住房不得超过80平方米,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以内,中户型控制在总量的15%以内,项目内住房平均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对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政府主导建设和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绿色审批通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相结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遵循“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由政府向其注入一定资金,并通过整合政府持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土地等其它资产,使其具备一定的融资能力,承担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措及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工作,在通过市场化运营有效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政府与企业或其它机构共同出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采取贴息、资本金注入、土地作价入股、允许配建一定比例商业用房等支持性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及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建成后房屋要按政府与企业或其它机构各自出资比例明确产权份额。
(三)其它主体独立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经旗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实施。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在严格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动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至少要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鼓励向更高星级的绿色建筑发展。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工程质量。
第三章 房源、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它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六)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代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土地出让成交价的5%;
(五)旗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六)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七)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设施回收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出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以及管理维护和空置期间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含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经棚镇区户籍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旗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含最低收入)标准或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5.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租赁公房或保障性住房;
6.申请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克旗户籍;
3.申请时在经棚镇区工作未满5年;
4.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5.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经棚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未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6.个人或家庭收入符合我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其他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克旗户籍;
3.在克旗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
4.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经棚镇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且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保障性住房;
5.个人或家庭收入符合我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进行配租:
(一)因伤致残、因病致贫复员军人;
(二)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及其他英模;
(三)持有一级、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四)低保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
(五)无劳动能力的大病患者;
(六)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除大病患者家庭外);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领取征收安置补偿金的;
(三)正处在征收安置过渡期间的;
(四)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
(五)按照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根据房源筹集情况,在对已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的基础上,逐步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含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五)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六)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七)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其他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学历证明、职称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家庭收入证明;
(六)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经营单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经营证明、营业执照等;
(七)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理由。
(二)初审。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建立申请人档案,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经初审不合格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上报的申请人档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档案进行复审。对经复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复审意见,将申请人档案报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复审不合格或异议成立的,将申请人档案退回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并说明理由。
(四)终审。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档案之日起15日内,会同旗民政、公安、人社、市场监督、住房公积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车辆、社会保险、工商注册、公积金、住房状况等进行第三次审核,对经审核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予以登记,同时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档案退回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五)轮候。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等候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1年。
(六)配租。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公安、人社、市场监督、住房公积金、街道办事处、房屋登记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主要对承租人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车辆、社会保险、工商注册、公积金、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保障。
第二十五条 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根据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意愿以及现有房源情况,采取出租或出售方式进行保障,按照被保障家庭的保障级别分梯度、分档次确定房屋租金标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须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暖费、电梯费等费用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复核时间及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转让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它涉及的权利义务约定。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主体。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购买人不得擅自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或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购买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或退购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维修费、管理费及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等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要依据我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家庭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60%以内,由旗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测算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及补助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增租控售、自愿购买、共有产权”原则,可向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分批出售不超过项目总量50%的房源。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可以自愿申请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100%产权,也可以根据自身条件选择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70%产权(其余30%为政府所有)。出售价格由旗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测算,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100%产权的家庭,可在缴纳契税、登记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后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在房屋权属证书上将标注所购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准上市交易或出租等字样,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或出租。5年内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旗住房保障部门将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合理价格并予以回购,不计利息。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70%产权的家庭,缴纳登记费后可办理房屋登记,但要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所购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个人和政府产权比例以及不准上市交易或出租等字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70%产权的家庭,对未购部分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租金,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旗住房保障部门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合理价格并予以回购,不计利息。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70%产权的家庭,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并办理其余30%产权的变更登记后可取得全部产权,取得全部产权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或出租。
第三十三条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等均按普通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原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政府提供的其它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来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其它类型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保障类型转化,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由原住房保障类型转化为其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类型。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旗住房保障部门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就业等基本情况,欺骗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3个月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八)已取得其它自有住房或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九)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如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或经济状况有明显改善,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按照届时当地房屋市场价格交纳租金或按照届时当地市场价格购买。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买受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或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当地需要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不计利息。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出售价格的;
(四)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住房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居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凡有上述所列行为,保障对象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旗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克什克腾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印发的《克什克腾旗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方案(试行)》、《克什克腾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2012年印发的《克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办: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425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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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克什克腾旗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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