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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权力序号 | 1 |
|---|---|
| 事项编码 | 1115042501158069644000113003000 |
| 事项名称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号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
| 责任主体 | 克旗财政局 |
| 承办机构 | 会计监督评价股 |
| 责任事项 |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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