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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外)
| 权力序号 | 32 |
|---|---|
| 事项编码 | gaxk0032 |
| 事项名称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外)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禁毒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的给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现场、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 4、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 "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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