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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123 |
|---|---|
| 事项编码 | gacf0123 |
| 事项名称 |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四)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五) 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十一) 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3.【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警支大队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①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2.调查责任: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②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 ⑤ 公安机关使用传唤证传唤,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口头传唤应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⑦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⑧公安机关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⑨公安机关扣押案件有关的物品时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⑩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3.审查责任: 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证据材料,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其他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②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③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给予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取意见责任:①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①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送达责任:①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8.执行责任: 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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