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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510 |
|---|---|
| 事项编码 | gacf0510 |
| 事项名称 | 对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治安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受案责任: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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