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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638 |
|---|---|
| 事项编码 | gacf0638 |
| 事项名称 |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一百条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交管大队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符合立案的给予立案,不符合立案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依法定程序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违法行为人。 3、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对材料、人员等进行审查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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