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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盘问、检查,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其继续盘问的强制措施
| 权力序号 | 1 |
|---|---|
| 事项编码 | gaqz0001 |
| 事项名称 |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盘问、检查,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其继续盘问的强制措施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治安大队 |
| 责任事项 |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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