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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措施

权力序号 13
事项编码 gaqz0013
事项名称 对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措施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本)(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 自2021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9修正)(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19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部委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公安部令第157号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部委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公安部令第157号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责任主体 公安局
承办机构 交管大队
责任事项

1.报批补批责任:在实施前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出示执法证责任: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

3.通知当事人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4.告知权利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5.听取意见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依据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制作《询问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制作现场笔录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客观记录现场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

7.作出强制措施决定责任:依法制作、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的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决定书中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冻结的账号和数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8.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决定及理由。在30日内(经批准最多延长30日的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

1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措施由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得在冻结存款汇款前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信息;不得使用和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查封、扣押场所、设施和财物不得收取费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和方式;不得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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