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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监督管理
| 权力序号 | 4 |
|---|---|
| 事项编码 | gajc0004 |
| 事项名称 | 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监督管理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2.【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现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治安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告知权力义务责任:书面或口头告知2、进行检查责任:定期、随机现场检查。3、告知检查结果责任:下达相关责任书。4、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以备核查。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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