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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权力序号 11
事项编码 gajc0011
事项名称 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责任主体 公安局
承办机构 禁毒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安排。

2.检查责任:了解检查单位情况,准备监督检查文书和设备。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检查对象依据法律法规开展检查。

3.决定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对单位进行检查后,应填写《监督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设定的检查项目必须全部如实填写。

4.送达责任:未发现违法行为或需要整改的,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按要求填写清楚,告知随同检查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需整改的,能够立即改正的,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知书》,不能够立即改正的,应当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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