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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 权力序号 | 39 |
|---|---|
| 事项编码 | gaqz0039 |
| 事项名称 | 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交管大队 |
| 责任事项 |
1.送达处理决定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应有送达回证,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2.催告(公告)责任: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制作、送达《催告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载明给付的金额和方式,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的期间为10日。 3.听取意见责任: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强制执行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并记入笔录。 4.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责任:催告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制作、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强制执行的理由及依据、方式及时间、复议诉讼的途径及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及日期。 5.实施强制执行责任:①行政强制执行由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告知加处罚款、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②依法拍卖或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划拨存款、汇款,并将划拨的存款、汇款、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依法对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实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③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实施代履行;④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6.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再执行;执行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退还财物或给予赔偿;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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