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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遣送出境的强制执行
| 权力序号 | 41 |
|---|---|
| 事项编码 | gaqz0041 |
| 事项名称 | 对外国人遣送出境的强制执行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治安大队 |
| 责任事项 |
1.送达处理决定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应有送达回证,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2.催告(公告)责任: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制作、送达《催告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载明给付的金额和方式,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的期间为10日。 3.听取意见责任: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强制执行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并记入笔录。 4.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责任:催告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制作、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强制执行的理由及依据、方式及时间、复议诉讼的途径及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及日期。 5.实施强制执行责任:①行政强制执行由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告知加处罚款、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②依法拍卖或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划拨存款、汇款,并将划拨的存款、汇款、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依法对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实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③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实施代履行;④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6.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再执行;执行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退还财物或给予赔偿;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公布日期:2012年6月30日 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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