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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 权力序号 | 1 |
|---|---|
| 事项编码 | gaqt0001 |
| 事项名称 |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治安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的给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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