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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权力序号 1
事项编码 gaqt0001
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责任主体 公安局
承办机构 治安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的给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          
4、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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