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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权力序号 2
事项编码 gaqt0002
事项名称 对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责任主体 公安局
承办机构 治安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的给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          
4、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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