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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权力序号 | 2 |
|---|---|
| 事项编码 | gaqt0002 |
| 事项名称 | 对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承办机构 | 治安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的给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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