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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备案

权力序号 7
事项编码 gaqt0007
事项名称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备案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责任主体 公安局
承办机构 治安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当日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变更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同意备案的办理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书面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治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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