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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权力序号 | 2 |
|---|---|
| 事项编码 | jtxk0002 |
| 事项名称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3月18日起施行。2022年,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
| 责任主体 | 克旗交通运输局 |
| 承办机构 | 运输服务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政策性审查,通过后委托咨询机构咨询进行技术性审查,提出咨询审查意见,按照咨询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补充完善,提出是否同意批复勘察设计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信息公开。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0年7月2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办结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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