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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权力序号 27
事项编码 jtjc0027
事项名称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设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责任主体 克旗交通运输局
承办机构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实施抽查、检查前告知抽查检查的内容、范围、性质,适用的规范或检查细则等信息。                                                
2.检查责任:① 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② 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及配合检查的义务。③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⑤ 依据法定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的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⑥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物品,应出具书面的接收凭证。 
3.检查结果责任: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② 汇总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4.事后监管责任:①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限期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相对人整改方案落实情况。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则进行执法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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