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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建设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及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56
事项编码 jtjc0056
事项名称 对交通建设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及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责任主体 克旗交通运输局
承办机构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检查抽查发现的或举报、投诉、移交的公路建设行为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案件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立案。

2.检查责任:①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检查是否存在公路建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③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④与被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

3.结果处理责任:①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②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公布检查结果,并跟踪复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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