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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行政处罚

权力序号 152
事项编码 jtcf0152
事项名称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第十二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责任主体 克旗交通运输局
承办机构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①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应予受理。②对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属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范围、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③不予立案,说明理由。

2.调查责任:①承办人为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依法制作相关的调查、现场检查、询问笔录。④对先行登记保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⑤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填写采样记录,及时进行鉴定检验。⑥调查后形成调查报告。⑦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①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确有违法行为的,提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②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④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⑤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

4.告知责任:①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②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并送达《听证通知书》。③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④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⑤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不收取费用。

5.听取意见责任:①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①交通运输行政机关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延长的,报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

7.送达责任:①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②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①作出罚款决定执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的,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格证、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理事项。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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