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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为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204 |
|---|---|
| 事项编码 | jtcf0204 |
| 事项名称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为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 责任主体 | 克旗交通运输局 |
| 承办机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①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地方海事部门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应予受理。②对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属于地方海事部门行政处罚的范围、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确定立案日期。③不予立案,说明理由。 2.调查责任:①承办人为两名以上地方海事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依法制作相关的调查、现场检查、询问笔录。④对先行登记保存,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⑤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填写采样记录,及时进行鉴定检验。⑥调查时出具调查报告。⑦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①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确有违法行为的,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②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④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⑤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4.告知责任:①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②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③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④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⑤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不收取费用。 5.听取意见责任:①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①行政机关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7.送达责任:①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②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①作出罚款决定执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②当场收缴罚款的,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格证、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理事项。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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