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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权力序号 206
事项编码 jtcf0206
事项名称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克旗交通运输局
承办机构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①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地方海事部门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应予受理。②对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属于地方海事部门行政处罚的范围、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确定立案日期。③不予立案,说明理由。

2.调查责任:①承办人为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依法制作相关的调查、现场检查、询问笔录。④对先行登记保存,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⑤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填写采样记录,及时进行鉴定检验。⑥调查时出具调查报告。⑦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①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确有违法行为的,提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②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④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⑤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意见。

4.告知责任:①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②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③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④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⑤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不收取费用。

5.听取意见责任:①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交通运输行政机关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报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

7.送达责任:①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②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①作出罚款决定执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的,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格证、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理事项。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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