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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权力序号 | 415 |
|---|---|
| 事项编码 | jtcf0415 |
| 事项名称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责任主体 | 克旗交通运输局 |
| 承办机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群众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新闻媒体披露、行政机关履行对运输企业监督检查职能等途径,发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后,认为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报负责人审核,负责人对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法规等依据审核后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相关人员并作书面记录。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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