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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权力序号 4
事项编码 jyxk0004
事项名称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本)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实施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及其他初级文化教育的学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冠以“内蒙古”字样的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冠以“内蒙古”字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克旗教育局
承办机构 发展规划与财务审计工作岗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举办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对材料的完整性、齐全性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条件对举办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4.送达阶段责任: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2.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5.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6.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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