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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权力序号 | 3 |
|---|---|
| 事项编码 | 11150425MB0U50224E4000805002000 |
| 事项名称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将本文修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7.【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8.【政府文件】《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9.【政府文件】《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10.【部门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1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 国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3.【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4.【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责任主体 | 克旗教育局 |
| 承办机构 | 组织人事与教师工作岗 |
| 责任事项 |
1.起始阶段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接受单位或个人申报。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及时核实表彰奖励事实;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3.报批阶段责任:依法、及时按程序报批决定表彰奖励的等级和金额;公示。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奖励通报或颁发证书、奖金,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表彰奖励。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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