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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教学督导
| 权力序号 | 1 |
|---|---|
| 事项编码 | jyjc0001 |
| 事项名称 | 教育教学督导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 责任主体 | 克旗教育局 |
| 承办机构 | 教育督导与监察室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2.检查责任: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3.结果处理责任: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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