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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32 |
|---|---|
| 事项编码 | jycf0032 |
| 事项名称 |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15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责任主体 | 克旗教育局 |
| 承办机构 | 教育督导和监察室 |
| 责任事项 |
"立案责任: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应立案调查。
调查责任 ;调查取证 审查责任:进一步审查事实真相 告知责任:把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决定责任: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送达责任:把调查决定结果送达当事人 执行责任:依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15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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