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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幼儿园的行政检查
| 权力序号 | 14 |
|---|---|
| 事项编码 | jyjc0014 |
| 事项名称 | 对幼儿园的行政检查 |
| 设定依据 |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第(二十四)条: 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的营利性幼儿园,应将与相关利益企业签订的协议报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当地教育部门应对相关利益企业和幼儿园的资质、办园方向、课程资源、数量规模及管理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实施加盟、连锁行为的营利性幼儿园原则上应取得省级示范园资质。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控制主体或品牌加盟主体变更,须经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审批,举办者变更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手续,按法定程序履行资产交割。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第(二十九)条: 加强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监管,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须经省级学前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审核 |
| 责任主体 | 克旗教育局 |
| 承办机构 | 基础教育工作岗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幼儿园资质、教育资源的检查 2、处置责任:对选用没有教师资格证或伪造教师资格证的教师的单位予以告知,并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事后监管责任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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