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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32 | |
|---|---|---|
| 事项编码 | lccf0032 | |
| 事项名称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林业和草原局 | |
| 承办机构 | 公安局 | |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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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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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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