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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33 | |
|---|---|---|
| 事项编码 | lccf0033 | |
| 事项名称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林业和草原局 | |
| 承办机构 | 公安局 | |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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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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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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