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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权力序号 79
事项编码 lccf0079
事项名称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林业和草原局
承办机构 公安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的听证权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5.【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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