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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4 |
|---|---|
| 事项编码 | lcjc0004 |
| 事项名称 |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林业和草原局 |
| 承办机构 | 国有林场和种苗管理股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抽样的企业按照物种、性质、规模、场地等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将检查结果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3、移送责任:对行政违法行为,及时移送 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对被抽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对被抽查单位有重大问题的,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4.【行政法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5.【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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