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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草原、基本草原的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12 |
|---|---|
| 事项编码 | lcjc0012 |
| 事项名称 | 对草原、基本草原的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4.【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林业和草原局 |
| 承办机构 | 草原管理股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①接到举报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②实施抽查、检查前告知抽查检查的内容、范围、性质,适用的规范或检查细则等信息。③被查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需要复查且具备检查条件的,应依法组织复检。 2.承检责任:①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检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③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④检查结束后,现场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涉嫌违法的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 3.结果处理责任:① 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责令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③ 汇总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4.信息公开责任:①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科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公告。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① 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限期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相对人整改方案落实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2005年1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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