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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13 |
|---|---|
| 事项编码 | lcjc0013 |
| 事项名称 | 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林业和草原局 |
| 承办机构 | 草原管理股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范围、实施规范和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①实施监督检查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②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③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④现场检查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检查、询问笔录。⑤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⑥检查结果形成监督检查结案报告,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 3.结果处理责任: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有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4.事后监管责任: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自行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相对人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行成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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