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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的命名
| 权力序号 | 1 |
|---|---|
| 事项编码 | mwjl0001 |
| 事项名称 | 旗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的命名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内民委发[2013]年24号) 第三条 内蒙古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面向全区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单位及嘎查(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团级(含)以下单位等等。 第六条 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二)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的具体工作由民族工作部门负责。" |
| 责任主体 | 民委 |
| 承办机构 | 创建办 |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发通知,明确评选范围、评选标准、上报时间。 (2)组织推荐责任: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乡镇(管委会)推荐上报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3)审核公式责任:根据自治区和包头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评选办法》和通知要求,对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宣传、统战、民宗等相关部门对申请的示范单位进行实地考核,提出其作为包头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个的具体意见或建议。 (4)表彰责任:在联合考核的基础上,报旗委、旗人民政府,经旗委、旗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进行表彰。审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上报,及时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报→审查→公示、转报→事后宣传→奖励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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