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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成份变更

权力序号 1
事项编码 1115042501158075XW4000708001000
事项名称 民族成份变更
设定依据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责任主体 民委
承办机构 办公室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公民到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初审报送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材料。对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补充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提供材料,形成审核初步意见,拟报分管领导签批;

3.决定阶段责任:经分管民族工作的民委副主任审核,签批变更民族成份意见;

4.送达阶段责任:将领导签批的更改民族成份审批表送达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备案,由市民委进行审批成功后转由旗民委通知当事人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对申请变更材料归档并监督。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而受理的;

2.因未认真审查,致使当变未变、当止未止的;

3.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或不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4.在审查认定过程中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未认真履行事后监管责任的。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政务服务中心1楼民委窗口受理→受理业务时需要准备的材料→在民委审核材料→当事人携带材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备案→交市民委审批→转由旗县民委通知当事人领取,相关工作人员会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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