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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权力序号 | 12 |
|---|---|
| 事项编码 | 11150425460380067E4000120131000 |
| 事项名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4.【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 第1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
| 承办机构 | 农牧业机械化管理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堪验,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公开。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核发牌证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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