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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权力序号 7
事项编码 nmqz0007
事项名称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2011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承办机构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报批补批责任:在实施前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出示执法证责任: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

3.通知当事人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4.告知权利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5.听取意见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依据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制作《询问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制作现场笔录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客观记录现场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

7.作出强制措施决定责任:依法制作、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的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决定书中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冻结的账号和数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8.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决定及理由。在30日内(经批准最多延长30日的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

9.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措施由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得在冻结存款汇款前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信息;不得使用和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查封、扣押场所、设施和财物不得收取费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和方式;不得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2011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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