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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 权力序号 | 15 |
|---|---|
| 事项编码 | nmqz0015 |
| 事项名称 | 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
| 承办机构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拥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当事人,应通知其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畜产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级 |
| 基本流程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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