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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及其证书、牌照

权力序号 20
事项编码 nmqz0020
事项名称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及其证书、牌照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承办机构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报批补批责任:在实施前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出示执法证责任: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

3.通知当事人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4.告知权利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5.听取意见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依据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制作《询问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制作现场笔录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客观记录现场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

7.作出强制措施决定责任:依法制作、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的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决定书中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冻结的账号和数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8.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决定及理由。在30日内(经批准最多延长30日的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

9.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措施由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得在冻结存款汇款前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信息;不得使用和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查封、扣押场所、设施和财物不得收取费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和方式;不得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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