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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1
事项编码 nmjc0001
事项名称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承办机构 "兽医股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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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向被抽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和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①动物卫生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②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③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④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现场检查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检查、询问笔录。⑤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⑥检查结果形成监督检查结案报告,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

3.结果处理责任: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有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4.事后监管责任: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自行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相对人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行成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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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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