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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农业机械安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17
事项编码 nmjc0017
事项名称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农业机械安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8年)》(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4.【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2017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5.【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2018年1月15日农业部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6.【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承办机构 "农牧业机械化管理股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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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②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和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检查。

2.承检责任: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②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③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④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并由执法人和当事人签字盖章。⑤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3.结果处理责任:①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限期改正。②对确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信息公开责任:①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角度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限期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相对人整改方案落实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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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牧业机械及其新技术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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