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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21 | |
|---|---|---|
| 事项编码 | nmjc0021 | |
| 事项名称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 |
| 承办机构 | "兽医股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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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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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划分 | 旗县级 |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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