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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权力序号 69
事项编码 nmcf0069
事项名称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设定依据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承办机构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①赤峰市农牧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投诉、移送且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立案;②对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发现确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2.调查责任:①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取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②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依法需要鉴定的,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④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⑤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⑥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①审查案件调查报告;②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针对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①赤峰市农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③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④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⑤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无偿公开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除外)。

5.听取意见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策责任: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赤峰市农牧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决定责任:①自立案之日起,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一年。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③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8.送达责任:①《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使用送达回证;②无法当场交付的,七日内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送达当事人。

9.执行责任:①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④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填写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全会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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