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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经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权力序号 111
事项编码 nmcf0111
事项名称 对无证经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农牧局
承办机构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①赤峰市农牧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投诉、移送且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立案;②对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发现确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2.调查责任:①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取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②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依法需要鉴定的,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④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⑤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⑥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①审查案件调查报告;②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针对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①赤峰市农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③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④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⑤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无偿公开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除外)。

5.听取意见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策责任: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赤峰市农牧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决定责任:①自立案之日起,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一年。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③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8.送达责任:①《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使用送达回证;②无法当场交付的,七日内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送达当事人。

9.执行责任:①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④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填写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法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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