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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6
事项编码 rsjc0006
事项名称 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责任主体 克旗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承办机构 劳动关系股、社会保险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①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②对有明确的投诉单位、属于劳动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的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①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②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③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④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⑤执法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应为举报人保密.⑥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须回避。

3.处理责任:①立案调查完成后,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责令整改、处理)依据的,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整改、处理)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用人单位。②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监管责任:① 对被检查单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限期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相对人整改方案落实情况。②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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