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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 权力序号 | 4 |
|---|---|
| 事项编码 | rsxk0004 |
| 事项名称 |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
| 设定依据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第十五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级文件】3.《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申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规程>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13号)《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审批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4〕346号)中规定的范围。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承办机构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股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①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其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②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③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④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2.受理责任:①公示受理审批的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依法应当提交的登记材料;②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内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③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④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责任:①决定受理申请的许可事项,对与办学内容相符的办学资格、师资场地、设备、教学大纲、相应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等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评估审核。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③依专家提出的审核评估意见中需完善部分督促整改完善。④补充完善情况落实后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4.决定责任:①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③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④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实施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6.送达责任:①按时办结,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决定;②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相关宣传内容及招生简章的监督;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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