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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39 |
|---|---|
| 事项编码 | rscf0039 |
| 事项名称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 责任主体 | 克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承办机构 | 劳动关系股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②对于发现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的案件,填写《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 2.调查(检查)责任:①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③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的理由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②符合听证规定的,即对个体工商组织或个人处罚两千元以上的必须告知听证权利,对企业等组织处罚在三万以上的必须告知听证权利;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听取意见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并制作《劳动监察行政集体讨论笔录》。 7.决定责任:①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③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④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9.执行责任:①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④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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