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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权力序号 | 3 |
|---|---|
| 事项编码 | sjxk0003 |
| 事项名称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 设定依据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计量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①在办公场所公示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使用许可的机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②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内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③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凭证。④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①审查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使用许可申请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是否经计量检定合格、是否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是否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完成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使用许可审查。③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①对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规定期限内进行考核,予以核准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使用许可。②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使用许可,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复议、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①予以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②建立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使用许可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③能当场送达的,直接将合格证交付申请人;不能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本)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公布并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1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办结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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