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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33 |
|---|---|
| 事项编码 | sjcf0033 |
| 事项名称 | 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根据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
| 责任主体 |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①自收到侵犯消费者权益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②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③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责任:①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② 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出示自治区政府颁发的执法证。③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笔录。进行现场检查、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制作现场笔录、抽样记录。④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⑤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⑥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①法制科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核审。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根据不同情况将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建议办案机构修改、补正、纠正、销案、不予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③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①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②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组织听证。 ③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④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取意见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策责任: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7.决定责任: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8.送达责任:①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送达。 9.执行责任:① 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罚款一百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当事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的以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④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填写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公示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日内依法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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