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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处罚

权力序号 857
事项编码 sjcf0857
事项名称 对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处罚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执法稽查队、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对对对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①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②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将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制作询问笔录。③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④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⑤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⑥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责任:①法制科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进行核审。②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4.告知责任:①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②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组织听证;③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⑤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⑥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决策责任:①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②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③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④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并记录在案。⑤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经市场监管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并经法制机构审查,依法作出决策。
6.决定责任:①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①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律法规规章规定送达当事人。③ 送达方式、期限及顺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8.执行责任:① 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罚款20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以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④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填写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4年第59号)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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